第二十七条 减让的停止或撤销
如一缔约国(方)确定原与它谈判减让的另一国(方)政府未成为本协定的缔约国(方),或已中止为本协定的缔约国(方)。则这一缔约国(方)可以随时全部或部分停止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规定的任何减让。缔约国(方)在采取适应行动以前,应通知缔约国(方)全体;如被要求,应与有关产品有重大利益关系的缔约国(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减让表的修改
1. 在每3年的第1天(第一期自1958年1月1日起),或缔约国(方)全体以所投票数的三分这二规定的任何其他期限的第1天,一缔约国(方)在(在本条内此后简称申请缔约国(方)经与原议定减让的另一缔约国(方)和缔约国(方)全体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益关系的其他缔约国(方)(上述两类缔约国(方)连同申请缔约国(方)在本条内此后简称主要有关缔约国(方))谈判取得协议,并须与缔约国(方)全体认为在减让中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基本缔约国(方)进行协商的条件下,可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末项减让。
2. 在上述谈判和协议中(对其他产品所作的补偿性调整规定可能包括在内),有关缔约国(方)应力求维持互惠互利减让的一般水平,使其对贸易的优待不低于谈判前本协定所规定的水平。
3. (甲)如在主要有缔约各国(方)之间,不能在1958年1月1日或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以前达成协议时,原拟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方)仍然可以随时采取行动,而且,如已采取这一行动,则原来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国(方)和按照本条第1款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方)以及按照第1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方)可以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6个月内,自缔约国(方)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后,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方)所议定的减让。
(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方)之间已达成协议,但按照本条第1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方)不能认为满意时,则这一其他缔约国(方)在不迟于按照这项协议采取行动以后的6个月内,自缔约国(方)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小巧玲珑30日以后,应可以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方)所议定的减让。
4. 缔约国(方)全体可以随时因特殊情况准许某缔约国进行谈判,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但应在下列程序和条件下进行。
(甲)这一谈判和其他有关协商,应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进行。
(乙)如果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方)之间在谈判中达成协议,本条3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丙)如果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方)之间不能在批准的谈判开始后60天内或缔约国(方)全体规定的更长期间内达成协议,这一申请缔约国(方)可将问题提交缔约国(方)全体处理。
(丁)问题提交缔约国(方)全体后,缔约国(方)全体应迅速对此进行调查,并应向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方)提出意见,谋求解决办法。如能获得解决办法,应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方)之间达成协议一样,适用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方)之间不能获得解决办法,除了缔约国(方)全体决定申请缔约国(方)不提供适当补偿是不合理的,以外,申请缔约国(方)应有权修改或撤销减让。如果采取这一行动,则原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国(方)以及按照本条第4款(甲)项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方)和按照第4款(甲)项认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缔约国(方),应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6个月内,自缔约国(方)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后,修正或撤销大体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方)所议定的减让。
5.1958年1月1日以前和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期间结束以前,缔约国(方)可以采取通知缔约国(方)全体的方式,保留在下一期内按照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程序对有关减让表进行修改的权利。如一缔约国(方)作此选择,则其他缔约国(方)应有权在同一时期内,按照同样的程序修改或撤销原与这一缔约国(方)协定的减让。
第二十九条 附加关税谈判
1. 缔约各国(方)认为,关税经常成为进行贸易的严重障碍;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口都受到阻碍的高关税,并在谈判中适当注意本协定的目的与缔约各国(方)的不同需要,这对发展国际贸易是非常重要的。为此,缔约国(方)全体可以不时主持这项谈判。
2. (甲)本条规定的谈判,可以在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的基础上进行。或者通过实施有关缔约国(方)所接受的多边程序来进行。谈判可以使关税降低,把关税固定在现有水平,或对单项关税或某向种产品的平均关税承担义务不超过规定的水平。低关税或免税待遇承担义务不再增加,在原则上应视为一种与高关税的降低价值相等的减让。
(乙)缔约各国(方)认为,多边谈判的成功,一般来说依赖于相互之间有相当大的比例的对外贸易的所有缔约国(方)参加。
3. 谈判时应适当考虑:
(甲)某些缔约国(方)和某些工业的需要;
(乙)发展中国家为了有助于经济的发展灵活运用关税保护的需要,以及为了财政收入维持关税的特别需要;以及
(丙)其他有关情况,包括有关缔约各国(方)的财政上、发展上、战略上和其它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条 本协定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
1. 缔约各国(方)在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接受《哈瓦那宪章》以前,应承担义务在其行政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尽量遵守《哈瓦那宪章》第一章至第六章以及第九章的一般原则。
2. 本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定,应在《哈瓦那宪章》生效之日起停止生效。
3. 如至1949年9月30日《哈瓦那宪章》尚未生效,缔约各国(方)应于1949年12月31日以前集会,以商定是否要对本协定加以修正、补充或维持。
4. 不论何时如果《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缔约各国(方)应尽快集会以商定是否需要对本协定加以补充、修正或维持。在取得协议以前,本协定第二部分各项规定应重新有效。但是,第二部分的各条规定,除第二十三条以外,应基本上以当时已作了修改的《哈瓦那宪章》所规定的内容代替;而且,凡缔约国(方)在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时对某项规定没有承担义务的,应对这项规定不承担义务。
5. 如果某一缔约国(方)在《哈瓦那宪章》已生效后仍未接受《宪章》,缔约国(方)全体应即进行协商,就本协定影响的这一缔约国(方)与其他缔约国(方)之间的关系方面,商定是否需要对协定加以充分或修正以及如何补充修正。在达成协议以前,虽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不接受宪章的缔约国(方)与其他缔约国(方)之间,本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定应继续实施。
6. 凡系国际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各缔约国(方),不应引用本协定的规定来阻止《哈瓦那宪章》各项规定的运用。对不是国际贸易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方)实施本款所包含的原则,应是本条第5款的协商的一个项目。
第三十一条 本协定的修正
1. 除本协定其它部分另有规定者外,本协定第一部分或二十九条或本条的修正,应于所有缔约国(方)接受后生效;本协定其它条款的修正,原于三分之二以上缔约国(方)接受后在这些已接受的各缔约国(方)之间生效,而以后每一其他缔约国(方),则于这一其它缔约国(方)接受这项修正时生效。
2. 凡接受本协定某项修正的任何缔约国(方),应于缔约国(方)全体指定期日内将接受证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缔约国(方)全体可以决定,按本条生效的某项修正应具有这样的性质:缔约国(方)在缔约国(方)全体的指定期内未接受这项修正的,可以退出本协定或缔约国(方)全体同意仍继续作为本协定的缔约国(方)。
第三十二条 本协定的退出
在不损害本协定第十作条第12款或第二十三条或第三十条第2款的规定的条件下,任何缔约国(方)可以退出本协定,或单独代表其负有国际责任,而在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它事务的处理方面,当时享有完全自主权的任何单独关税领土退出本协定。这项退出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接受发出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缔约国(方)
1. 本协定的缔约国(方)应理解为依照本协定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各国(方)政府。
2. 本协定按照第二十六条第6款生效后,按照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第4款接受本协定的缔约各国(方),可以做出决定停止未接受本协定的缔约国(方)为缔约国(方)。
第三十四条 本协定的加入
不属于本协定缔约国(方)的政府,或代表某个在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事务的处理方面享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可以在这一政府与缔约国(方)作全体所议定的条件下,代表它本身或代表这一领土加入本协定。缔约国(方)全体按本款规定作出决定时,应由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应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 在特定的缔约国(方)之间不适用本协定
1. 如果:
(甲)两个缔约国(方)没有进行关税谈判,和
(乙)缔约国(方)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国(方)时不同意对它实施本协定,
本协定或本协定第二条在这两缔约国(方)之间应互不适应。
2. 经任何缔约国(方)提出请求,缔约国(方)全体可以检查在特定情况下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
第三十七条 原则和目的
1.*缔约各国(方)
(甲)忆及本协定的基本目的有提高所有缔约国(方)的生活水平和不断发展所有缔约国(方)的经济,并考虑这些目的的实现,对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方)是特别迫切的;
(乙)考虑到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方)的出口收入,在其经济发展中可起重要作用,并考虑到这种贡献的大小,取决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方)对进口必需品所付的价格,它们的出口商品数量以及这些出口商品所能取得的价格;
(丙)注意到发展中国家和其他国家之间的生活水平有一个很大的差距;
(丁)认为单独和联合行动对促进发展中的各缔约国(方)的经济发展,并使这些国家的生活水平得到迅速提高是必要的;
(戊)认为作为取得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手段的国际贸易,应当按与本条规定的目的相符的规则与程序以及符合这些规则程序的措施加以管理;
(己)注意到缔约国(方)全体能使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方0采用特别措施,以促进它们的贸易和发展。
议定如下条款。
2.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方)需要迅速和持续地发展其出口收入。
3.有必要做出积极努力,以保证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方)在国际贸易中能占有与它们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份额。
4.由于许多发展中的缔约国(方)长期依靠某些有限初级产品的出口,因此,要尽最大可能对这些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更为有利和满意的条件,而且,在认为适当时,要拟定措施以稳定和改善这些产品在世界市场的状况,特别是拟定一些旨在达到稳定、公平和有利价格的措施,使世界贸易和需要有所发展,使这些国家出口的实际收入有一个不停顿的和稳定的增长,为它们的经济发展提供更多的资源。
5.经济结构的多样化和避免过分依赖于初级产品的出口,将有利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方)的经济的迅速发展。因此,对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方)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某些加工品或制成品,要在有利条件下,尽量大可能增加其进入市场的机会。
6.由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方)的出口收入和其他外汇收入长期缺乏,贸易和财政援助对于发展有着重要的相互联系。因此,在缔约国(方)全体和国际信贷机构之间需要紧密和持久合作,这样可以作出最有效的贡献,以减轻发展中的缔约国(方)在发展经济中的负担。
7.缔约国(方)全体同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经济发展有关的其他国际团体和联合国的附属机构之间,须要适当合作。
8.发达的缔约各国(方)对它们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方)的贸易,所承诺的减少或撤除关税和其他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
9.缔约各国(方)应单独和联合作出自觉和有目的的努力,为实现这些原则和目的的而采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