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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协商 1. 当一缔约国(方)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国(方)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国(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 2. 经一缔约国(方)提出请求,缔约国(方)全体对经本条第1款协商但未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可与另一缔约国(方)或另几个缔约国(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1. 如一缔约国(方)认为,由于 (甲)另一缔约国(方)未能实施其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或 (乙)另一缔约国(方)实施某种措施(不论这一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有抵触),或 (丙)存在着任何其他情况。 它根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本协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则这一缔约国(方)为了使问题能得到满意的调整,可以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国(方)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有关缔约国(方)对提出的请求或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2. 如有关缔约国(方)在合理期间内尚不能达成满意的调解方法,或者困难属于第1款(丙)项所述类型,这一问题可以提交缔约国(方)全体处理。缔约国(方)全体对此应立即进行研究,并应向它所认为的有关缔约国(方)提出适当建议,或者酌量对此问题作出裁决。缔约国(方)全体如认为必要,可以与缔约各国(方)与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和与任何国际机构进行协商。如缔约国(方)全体认为情况严重,以致有必要批准某缔约国(方)斟酌实际情况对其他缔约国(方)。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它可以如此办理。如对一缔约国(方)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事实上已暂停实施,则这一缔约国(方)在这项行动采取后的60天内,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国(方)全体执行秘书长拟退出本协定,而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后的60天开始,退出应即正式生效。 第二十四条 运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 1.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国(方)本国的关税领土,适用于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任何其他关税领土。每一个这样的关税领土,从本协定的领土适用范围来说,应把它作为一个缔约国(方)对待。但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一缔约国(方)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即因此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之间产生任何权利或义务。 2. 本协定所称的关税领土,应理解为一个与其他领土之间的大部分贸易保持着单独税率或其他单独贸易规章的领土。 3.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 (甲)任何缔约国(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 (乙)毗邻的《里雅斯得自由区》的国家,对与这一自由区进行的贸易给予某种利益;但这些利益不能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缔约的和平条约相抵触。 4. 缔约各国(方)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缔约各国(方)还认为,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不得提高其他缔约国(方)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壁垒。 5. 因此,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缔约各国(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彩某种临时协定,但是: (甲)对关税同盟或过渡到关税同盟的临时协定来说,建立起来的这种同盟或临时协定对未参加同盟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方)的贸易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同盟或临时协定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 (乙)对自由贸易区或过渡到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来说,在建立自由贸易区或采用临时协定以后,每个组成领土维持的对未参加贸易区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方)贸易所适用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同一组成领土在未成立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时所实施的相关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以及 (丙)本款(甲)项和(乙)项所称的临时协定,应具有一个在合理期限内成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进程表。 6. 在实施本条第5款(甲)项要求的时候,一缔约国(方)所拟增加的税率如与本协定第二条不符,则本协定第二十八条和程序,应予适用。在提供补偿性调整时,应适当考虑同盟的其他成员在减低相应的关税方面已提供的补偿。 7. (甲)任何缔约国(方)决定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签订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国(方)全体,并应向其提供有关拟议的同盟或贸易区的资料,以便缔约国(方)全体得以斟酌向缔约国(方)提出报告和建议。 (乙)经与参加本条第5款所述临时协定的各方对协定所包括的计划和进程表协商研究,并适当考虑本款(甲)项所提供的资料以后,如缔约国(方)全体发现:参加协定各方在所拟议的期间内不可能组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认为所拟议的期间不够合理,缔约国(方)全体应向参加协定各方提出建议,如参加协定各方不准备按照这些建议修改临时协定,则有关协定不得维持或付诸实施。 (丙)本条第5款(丙)项所述计划或进程表的任何重要修改,应通知缔约国(方)全体。如果这一改变将危及或不适当延迟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立,缔约国(方)全体可以要求同有关缔约国(方)进行协商。 8. 在本协定内, (甲)关税同盟应理解为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因此, (1) 对同盟的组成领土之间的贸易,或至少对这些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在必要时,按照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准许的,可以除外)。 (2) 除受本条第9款的限制以外,同盟的每个成员对于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已实施实质上同样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 (乙)自由贸易工应理解为由两个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对原产于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在必要时,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准许的,可以除外)。 9. 本协定第一条第2款的优惠,不应因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受到影响。但可以与有关缔约国(方)谈判加以调整或取消,当须要按照第8款(甲)项(1)和第8款(乙)项的规定取消优惠时,这种与有关缔约各国(方0进行谈判的程序应特别适用。 10. 缔约国(方)全体经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可以批准与本条第5款至第9款的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系为建立本条所称 搓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议。 11. 考虑到印度和巴基斯坦各自建成独立国家这一特殊情况,并承认这两个国家系长期组成一个经济单位这个事实,缔约各国(方)同意,在它们之间的贸易关系尚未建立在确定的基础上以前,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将不阻止这两个国家对它们的贸易,作出特别安排。 12. 缔约国(方)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及地方政府和当局能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方)的联合行动 1. 为了贯彻实施本协定内涉及联合行动的各项规定,一般地说,为了便于实施本协定和促进实现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各缔约国(方)代表应当随时集会。本协定中谈到各缔约国(方)采取联合行动时,一律称为缔约国(方)全体。 2. 联合国秘书长应于1948年3月1日以前,召开缔约国(方)全体第一次会议。 3. 每一缔约国(方)在缔约国(方)全体的各种会议上,应有一票投票权。 4. 缔约国(方)全体的决议,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以所投票数的多数通过。 5. 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国(方)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国(方)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但这项决议应以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而且这一多数应包括全体缔约国(方)的半数以上。缔约国(方)全体可以采用同样投票方法。 (甲)规定须采用其他投票方法来解除承担义务的某些特殊情况,以及 (乙)制订为实施本款规定所必需的某种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记 1. 本协定的签署日期,应为1947年10月30日。 2. 在1955年3月1日已是缔约国(方)或已正在谈判加入本协定的任何缔约国(方),可以任凭接受本协定。 3. 本协定用一份英文正本和一份法文正本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协定应交给联合国秘书长存放。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已核对的副本,送交各有关政府。 4. 接受本协定的每一政府,应向缔约国(方)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一份接受证书,执行秘书长应将每一接受证书的接受日期及按照本条第6款规定的本规定开始生效的日期,通知各有关政府。 5. (甲)凡接受本协定的政府,应代表本国领土及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其他领土而接受本协定;如有某些单位关税领土不由它来代表,应在接受本协定时通知缔约国(方)全体执行秘书长。 (乙)任何政府,经按本款(甲)项的例外规定通知执行秘书长后,可以随时通知执行秘书长;它的对本协定的接受,应对前作为例外的单独关税领土有效,但这项通知应自执行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 (丙)原由某缔约国(方)代表接受本协定的任何关税领土,如现在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方面享有或取得完全自主权,这一领土经负责的缔约国(方)发表声明证实上述事实后,应视为本协定的一个缔约国(方)。 6. 本协定附件八所列各国(方)政府,以政府名义向缔约国(方)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接受证书后,如它们领土的对外贸易按附件八规定适用的百分比计算,达到附件所列各国(方)政府的领土的全部对外贸易的85%时,本协定应自达到这项百分之百后第30日起,在这些接受的各国(方)政府之间开始生效。每一其他政府的接受证书,应自这一政府交存证书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 7. 本协定一经生效,联合国应即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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