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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贸总协定(四)
作者:中国汽摩…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30
第十六条 补贴
第一节 一般补贴
    1.任何缔约国(方)如果提供或维持任何补贴,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内,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它的领土输入某种产品,它应将这项补贴的质和范围、这项补贴对输出入产品的数量预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这项补贴的必要
    性、书面通知缔约国(方)全体。如这项补贴经判定对另一缔约国(方)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贴补的缔约国(方),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方)或缔约国(方)全体讨论限制这项补贴的可能性。 
第二节 对出口补贴的附加规定
    2.缔约各国(方)认为:一缔约国(方)对某一出口产品提供补贴,可能既对进口的其他缔约国(方),又对出口的其它缔约国(方)造成有害的影响,对它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
    3. 因此,缔约各国(方)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补贴。但是,如一缔约国(方)直接或间接提供某种补贴以求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初级产品,则这一缔约国(方)在实施补贴时不应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适当注意前一有代表时期缔约各国(方)在这种产品的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及已经影响或可能正在影响这种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
    4. 另外,从1958年1月1日或其后可能尽早的日期起,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缔约各国(方)不应再直接或间接提供使这种产品的输出售价低于同样产品在国内市场出售时的可比价格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在1957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缔约国(方)不得用实施新的补贴或扩大现有补贴的办法,使前述补贴超出1955年1月1日所实施的范围。
    5. 缔约各国(方)应根据实际的经验随时检查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以了解本条规定在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以及避免补贴对缔约各国(方)的贸易和利益造成严惩损害方面是否有效。 
第十七条 国营贸易企业   
    1.(甲)缔约各国(方)保证,当它建立或维持一个国营企业(不论位于何处),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提供独占权或特权时这种企业在具有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按本协定中关于影响私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办理。
    (乙)本款(甲)项的规定应理解为要求国营企业,在购买或销售时除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它规定外,应只以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货源多少、推销难易、运输和其他网条件作为根据,并根据商业惯例对其他缔约国(方)提供参与这闪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
    (丙)一缔约国(方)不得阻止其所管辖下的企业(不论是否本款(甲)项所术企业)实施本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原则。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为目前或今后公用非为出售或生产供销售的商品而进口的产品。每一缔约国应对其他缔约国(方)输入货物的贸易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3. 缔约各国(方)认为,本条第1款(甲)项所述企业可能对贸易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谈判以限制或减少这种损害,对国际贸易的扩展是重要的。
    4. (甲)缔约各国(方)应将本条第1款(甲)项所述企业输入到它们的领土或从它们的领土输出的产品通知缔约国(方)全体。
    (乙)缔约国(方)如果对本协定第二条减让范围以外的某一产品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进口垄断,在对这一产品有大量贸易的另一缔约国(方)提出请求后,它应将最近有代表时期内产品的进口加价或者(如不能办到的话)将产品的转让价格,通知缔约国(方)全体。
    (丙)当一缔约国(方)有理由认为,它按本协定可享受的利益由于本款(甲)项所述企业的活动正在受到损害,它可以向缔约国(方)全体提出请求,缔约国(方)全体可以据此要求建立、维持或授权建立这种企业的那个缔约国(方),就其执行本协定的情况提供资料。
    (丁)本款不要求缔约国(方)公布那些妨碍法令贯彻执行或在其他方面有损于公共利益或对某具体企业正当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机密资料。  第十八条 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 
    1. 缔约各国(方)认为:缔约各国(方),特别是那些只能维持生活水平处在发展初级阶段的缔约国(方)的经济的逐步增长,将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
    2. 缔约各国(方)还认为:为了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这些缔约国(方)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而且,只要这些措施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它们就有存在的理由。因此,缔约各国(方)同意,这些缔约国(方)应该享受额外的便利,使它们(甲)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得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乙)在充分考虑它们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需求的条件下,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
    3. 最后,缔约各国(方)认为:有了本条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的额外便利,本协定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将能足够满足缔约各国(方)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缔约各国(方)同意,可能有一些找不到符合上述规定措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经济处在发展阶段的缔约国(方)政府,就不能为了提高人民生活的一般水平,而对某些特定工业的加速建立提供必需的援助。为了处理这些情况,本条第三节和第四节规定了特别程序。
    4. (甲)因此,凡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方),有权按本条第一节、第二节和第三节暂时背离本协定其它各条的规定。
    (乙)凡是经济处在发展阶段但又不属于上述(甲)项规定范围的缔约国(方),可以根据本条第四节的规定向缔约国(方)全体提出申请。
    5. 缔约各国(方)认为,经济属于上面第4款(甲)项和(乙)项所述类型并依赖少数初级产品出口的缔约国(方)的出口收入,会因这些产品销售的下降而严重减少。因此,当这种缔约国(方)的初级产品的出口受到另一缔约国(方)所采取的措施的严重影响时,它可以引用本协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协商程序。
    6. 缔约国(方)全体应每年检查按本条第三节和第四节而实施的一切措施。
    第一节
    7.(甲)如果本条第4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方)为了加速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以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认为有必要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所列的某项减让,它应将上述情况通知缔约各国(方)全体,并应与原来跟它谈判减让的任何缔约国(方)和缔约国(方)全体认为对此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方)进行谈判。如在这些有关的缔约国(方)之间能够达成协议,这些缔约国(方)为了能将达成的协议付诸实施,应有权对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所列的减让,包括有关的补偿性调整在内,加以修改撤消。
    (乙)如在上述(甲)项规定的通知发出以后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则建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方)可将这个问题提交缔约国(方)全体,缔约国(方)全体应迅速加以研究。如缔约国(方)全体认为建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方)为了达成协议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且它所提供的补偿性调整也是适当的,则这一缔约国(方),只要它同时准备将补偿性调整付诸实施,可以个性或撤销减让。如缔约各国(方)全体认为,建议个性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方)所提供的补偿性调整是不适当的,但它已为提供适当的补偿作了一切合理的努力,则这一缔约国(方)可以继续这种修改或撤销。它如果采取这项行动,上述(甲)项规定中所述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方),可以对原与它谈判达成的减让,作基本上相等的修改或撤销。
       第二节
    8.缔约各国(方)认为,本条第4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缔约国(方),在它们的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主要由于努力扩大国内市场和由于贸易条件的不稳定,往往会面临国际收支的困难。
    9.为了保护对外金额地位和保证有一定水平的储备以满足实施经济发展计划,本条第4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方)可以在本条第4款到第12款规定的限制下,采取限制准许进口的商品的数量或价值的办法来控制它的进口的一般水平,但是,所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
    (甲)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政策的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者
    (乙)货币储备不足的缔约国(方),为了使货币储备能够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
    在这两种情况下,对可能正在影响这一缔约国(方)的储备或其对储备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够得到特别的国外信贷或其他资源的情况下安排适当使用这种信贷或资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的考虑。
    10. 缔约国(方)在实施上述进口限制时,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不同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的限制方式,以便从经济发展政策看来比较必需的产品能够优先进口,但是,实施的限制应避免对任何其他缔约国(方)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不应不合理地阻碍任何商品的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也不应阻碍商业样品的输入及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11. 有关缔约国(方)在执行国内政策时,应适当注意使自己的国际收支在健全而持久的基础上恢复平衡的必要性以及保证生产资源的经济使用的好处。如情况改善,有关缔约国(方)应逐步放宽按本节规定而实施的限制,他们所维持的限制应以本条第9款规定的条件使他们有必要实施的为限。当情况改变已无必要维持这些限制时,应立即予以取消。但是,不得以它的发展政策的改变会使按本节实施的限制成为不必要为理由,而要求一缔约国(方)撤销或修改这种限制。
    12. (甲)建立新的限制,或者大幅度加强按本节实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现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缔约国(方),应于建立或加强限制后(如能事前协商则应于建立或加强前)立即与缔约国(方)全体就自己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可能采取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这些限制对其他缔约国(方)的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协商。
    (乙)缔约国(方)全体应在其确定的某一日期,检查在那一日期按本节规定仍在实施的一切限制。从那一日期后两年开始,凡按本节规定实施进口限制的缔约各国(方)应约每隔两年(但不短于两年),按缔约国(方)全体每年拟订的计划,同缔约国(方)全体进行上面(甲)项规定的那种协商。但是,在按本款其他规定进行的一般性协商结束还不到两年的时期内,本项规定的协商不应进行。
    (丙)(1)缔约国(方)全体在按本款(甲)项或(乙)项同一缔约国(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如判定实施的限制与本节或本协定第八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它们应指出不符的性质,并可建议对限制作适当的修改。
    (2)但是,如缔约国(方)全体经协商后认为正在实施的限制严重地与本节或与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认为它对另一缔约国(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它们应将这一情况通知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并应提出适当的建议以保证这些规定在一定限期内能得到遵守。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在规定限期内不执行这些建议,缔约国(方)全体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解除贸易受到不利影响的那个缔约国(方)根据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所承担的义务。
    (丁)如一缔约国(方)有理由认为,另一缔约国(方)按本节而实施的限制系与本节或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并认为因此它的贸易受到不利的影响,它可以提出要求,请缔约国(方)全体邀请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与缔约国(方)全体进行协商。缔约国(方)全体应先查明在这两个有关的缔约国(方)之间进行了直接讨论,未能达成协议,才能发出这样的邀请,经与缔约国(方)全体协商,如果仍不能达成协议,而缔约国(方)全体又认为正在实施与上述规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对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则缔约国(方)全体应建议撤销或个性这项限制。如在缔约国(方)全体规定的限制内,这项限制并未撤销或修改,缔约国(方)全体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解除提出这一程序的缔约国(方)按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所承担的义务。
    (戊)在按本款(丙)(2)项末句或按本款(丁)项的规定对一缔约国(方)采取行动后,这一缔约国(方)如果认为,缔约国(方)全体批准的义务解除对它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的实施发生有害的影响,则这一缔约国(方)在不迟于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60天内,可以将退出本协定的意图用书面通知缔约国(方)全体执行秘书长,自秘书长收到书面通知以后第60天起,此项退出开始生效。
    (己)在按本款协定办理时,缔约国(方)全体应适当注意本第2款所述因素。按本款作出的决定应尽速作出,如果可能,应在开始协商后的60天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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